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在武汉地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适用本办法。
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按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委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积金贷款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在发放公积金贷款时,应当准确把握住房的居住属性,重点支持职工基本住房需求,有条件支持改善性住房需求,遏制投资投机性住房需求。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先存后贷、存贷挂钩、互助互济、利率法定、贷款担保、风险防控”的原则。
第六条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武汉地区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差别化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申请、资产证券化等重要事项,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决策的事项。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是武汉地区公积金贷款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受托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额度、期限、利率等内容办理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依据贷款管理规范操作,并主动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凡在武汉地区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身份证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借款人及配偶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信用记录良好,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完全产权的自住住房;
(四)提供符合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五)购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六)借款人及配偶无住房公积金还贷债务且无尚未还清并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归还的其他债务;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我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现役军人配偶,在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前提下,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借款人及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存在当前逾期尚未归还的;
(二)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三)最近5年内被认定存在违法违规提取他人或者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或者通过虚假购房交易等欺骗手段申请公积金贷款行为的;
(四)不符合公积金贷款信用审核标准的;
(五)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实行限额管理,每笔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按照房屋套数、房屋类型及房屋总价确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和最高贷款比例;
(二)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及配偶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
(三)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和缴存余额综合确定的贷款额度;
(四)不得高于当年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以上四项限额后取最低值。
第十四条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的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但对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稳定收入、无还贷方面不良信用记录、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可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一年至五年,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长年限。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及相应档次利率执行。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 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公积金贷款的程序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的程序:
(一)贷款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借款人可向公积金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提出借款申请,也可以在网上自助申请公积金贷款。
(二)贷款受理。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借款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于不符合贷款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借款人说明理由。
(三)贷款审批。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结合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缴交情况、收入、债务、信用情况等,对其偿还能力、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通知借款人审批结果。
(四)合同签订。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人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等协议文书,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担保事项。借款合同等协议文书必须当面签署,以保证借款人借款意愿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贷款担保。借款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担保手续。
(六)贷款发放。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支付至指定收款帐户内。
第五章 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抵押、保证、质押等担保方式。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一)以住房抵押担保的,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到出质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三)以保证人担保的,应当由公积金中心认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第三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受托银行为实现公积金中心债权发生的费用等。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质)押权随之解除,公积金中心或者受托银行应当将质押物归还借款人,由借款人办理抵(质)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以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公积金中心或者受托银行应当将设定的抵(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六章 贷款归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时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选择等额本息、等额本金或者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用自有资金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也可以申请使用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及配偶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授权公积金中心扣划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直接归还公积金贷款,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部分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不予退还,也不得收取违约金。
质押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的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借款人可以与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协商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归还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也可以另行提供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否则质押人应当转存质押物并继续办理出质登记手续。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公积金中心、借款人、受托银行、担保人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一)借款人变更;
(二)抵押人变更;
(三)抵押物变更;
(四)还款方式变更;
(五)借款期限变更;
(六)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
第二十七条 因离婚、死亡等法定原因需要变更借款人的,可申请进行借款人变更,有担保合同的,还应当进行担保变更。
第二十八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当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借款合同终止。以质押方式进行担保的,质押物返还出质人。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公积金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对于逾期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实行公积金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建立公积金贷款呆账责任认定、核销和追究制度。
公积金中心对已核销的公积金贷款呆账应当作“账销案存”处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公积金中心必须建立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能够真实、完整记录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及时进行整理,并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范进行移交、归档、保管、销毁。
第九章 公积金贷款的流动性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和贷款业务模式及流动性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流动性管理框架,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市场化融资渠道,加强公积金贷款发放资金的管理,最大程度地降低流动性风险,维护职工的公积金贷款权益。
第三十五条 报经管委会批准,公积金中心可以积极推行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业务,盘活公积金贷款资产,用于满足职工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按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采用欺骗、违规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积金贷款的;
(二)挪用公积金贷款或者改变贷款用途的;
(三)公积金贷款发放后,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出现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处置抵押物或者质押物;
(三)将借款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四)取消借款人自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内的公积金贷款资格;
(五)按照借款合同或者与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
(六)经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流程和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或者拒绝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的,以及未及时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或者行使抵(质)押权利的,公积金中心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托银行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资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委托协议,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中拒绝公积金贷款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公示。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自愿缴存者使用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相关实施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负责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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